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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金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 管要求》(证监会公告〔2022〕26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 货市场诚信档案。你们应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杜绝此类违规行为再次发生,并于收到本决定30日内 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收到 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 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02118 综合政务;行政监管措施 分 类 | | --- | --- | | 发布机构 | 内蒙古证监局 发文日期 1709143834000 | | 名 称 | 关于对金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 文 号 [2024]3号 主 题 词 关于对金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金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东晓,路漫漫、刘迎春、王治生、 ...